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推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加快建设美丽四川,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工作部署,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四川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全文如下:
四川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范围为除公共基础设施类以外的,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且有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中没有载明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可由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初始排污权后,依照本办法开展排污权交易。鼓励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参加,并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总磷、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 5 类指标。
生态环境厅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和政策要求,会同省级有关部门适时优化调整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实施范围和污染物种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予以确认。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交易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初始排污权,是指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技术规范初次确定的排污权。
本办法所称在用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根据法定建设内容,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正常工况下所使用的排污权。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达标排放、区域环境管理等基础上,实施减排工程或者淘汰落后产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升级等原因产生的,结余形成的排污权。
本办法所称政府储备排污权,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留、无偿收回和有偿回购等方式集中管理的排污权。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以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目标,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做好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与生态环境统计等管理制度的衔接,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严格落实国家排污许可制度改革要求,逐步将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排污交易的管理载体。
第七条 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分工,协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制度体系,推动制定配套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生态环境厅推动设立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承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研究、初始排污权核定、排污权交易业务咨询、省级排污权储备库管理、排污权交易系统数字化建设、全省排污权相关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九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分享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排污权核定、交易、储备、监管等相关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有关主管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从严组织开展初始排污权核定工作。必要时,生态环境厅可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对核定结果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在完成初始排污权核定程序后,按照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相关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有偿使用方式合规取得初始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其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参与市场交易,亦可预留用于满足本单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对未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排污单位,不得参与排污权交易,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应按照环评审批权限,由对应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获取。通过交易方式获取的排污权可作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重要来源。
第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最新生态环境管理要求、最新生态环境标准执行时间等,及时对已获取排污权排污单位的在用排污权、富余排污权进行核定。按规定需无偿回收的排污权应及时收归政府储备。
第十六条 排污权有效期以初始排污权获取和排污权交易中载明的使用年限为准。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对有偿或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留存、转让、抵押等权利。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期到期后,可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再次获取,延续现有各项权利。
第十七条 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税费等相关义务。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或委托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排污单位和其他对排污权有处分权的单位。可交易排污权包括: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政府储备排污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交易排污权。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应通过协议出让、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政府回购、调配支持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在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实现平台以外无交易。除调配支持外,排污权交易价格根据市场进行调节,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标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优先购买所在市(州)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指标。排污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应经共同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且符合受让所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削减替代、总量控制等要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政府储备、出让和调配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有偿回购的排污权;
(三)无偿回收有效期已到期且未予以延续排放权利的排污单位排污权;
(四)通过协议转让获取的其他地区的政府储备排污权;
(五)其他按照规定可以收储的排污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管理目标、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适时适量收储、投放排污权,加强市场调节和预期引导。政府储备排污权原则上以公开竞价或协议方式出让,优先保障本地区国省级重点项目及民生项目。
第二十四条 建立政府储备排污权调配机制,结合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因素,对于符合要求的重大项目,在市级政府储备排污权不足的前提下,省级排污权储备库可通过调配支持方式予以解决。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的基础上,鼓励各地区之间以协议方式开展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加大绿色金融创新力度,积极稳妥推进金融机构参与排污权交易市场建设。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与排污权相关的抵押贷款等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指导和监管,推进排污权交易依规有序开展。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排污权交易台账。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开展自查,并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准确计量污染物排放量,主动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储备、交易等有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培育发展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排污权核算核查、估值、咨询、培训等综合性服务。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